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1年及104年各有一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最後一次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嗣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政府多方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被告之前已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本次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亦高達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輕判,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68號被告陳劍秋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秋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小吃攤內,飲用竹葉青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TI-58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再為本件犯行,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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