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惠銘.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內之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互毆,甲○○因此受有上門牙掉落、下門牙鬆動之傷害,乙○○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併擦傷、右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2人均於99年11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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