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喻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喻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淑卿 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犯後態度尚佳,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參考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劉喻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喻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舜天 診所內,趁黃淑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淑卿所有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黃淑卿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喻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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