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李錫鑫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 簡昭欣
簡國興 李鎰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錫鑫以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101年4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李鎰龍為兄弟關係,2人因遺產繼承爭議,素有不睦,被告李鎰龍並自80幾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被告簡昭欣曾向聲請人之父 李東茂 借款400萬元,被告簡國興亦曾向李東茂借款380萬元,李東茂並將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所簽發之本票均交予聲請人處理。詎李東茂於93年4月23日死亡後,被告3人為脫免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
2月24日起,以由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或李鎰龍提出告訴,再由被告李鎰龍或簡國興附和證述之方式,誣指聲請人涉有下列恐嚇取財、侵占或強制犯行:
⒈聲請人明知被告簡昭欣未積欠其任何金錢債務,竟假藉被
告簡昭欣向被告李鎰龍借得之400萬元,係其父親李東茂生前遺留之財產,有權利催討該債務,而於96年6月30日18時許,帶同被告李鎰龍至被告簡昭欣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向被告簡昭欣恫稱:「如果沒有還錢給我,就要你去賣眼角膜、賣腎臟來還債」、「除非你跑到大陸,不然跑到天涯海角都要將你抓回來」等語,致被告簡昭欣心生畏懼而簽發商用本票4張(票號:
T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票號:不詳,面額500多萬元,總計約900萬元)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取得相當於90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15日、9月17日、10月16日分別向被告簡昭欣收取現金3萬元、1萬5千元、3萬元等不法利益(下稱誣告事實㈠)。
⒉聲請人又明知被告簡國興僅積欠李東茂380萬元之債務,
且李東茂於93年4月23日死亡後,其依遺囑喪失繼承權,仍於96年9月14日,前往被告簡國興位於○○鎮○○里○○路486之26號住處,向被告簡國興恫稱:「如果你不將利息30萬元給我,我就要讓你的家人好看」等語,致被告簡國興心生恐懼而交付30萬元(下稱誣告事實㈡)。
⒊聲請人明知於李東茂死亡後,其依遺囑喪失繼承權,竟於
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被告李鎰龍位於○○鎮○○路○○○號住處,要求被告李鎰龍提出李東茂遺留之債權相關證明之支票及本票供聲請人檢閱,經被告李鎰龍交付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有價證券與相關法院之確定裁定等文件侵占入己,隨後不顧被告李鎰龍反對,強行將上開文件帶離現場(下稱誣告事實㈢)。
⒋聲請人復於96年11月23日15時許,再至被告李鎰龍上址住
處,以向被告李鎰龍恫稱:「如果你不簽寫委任書,我會將日前拿在手上的相關債權證明之支票及本票正本撕毀,讓你無法取得債權」之脅迫方法,致被告李鎰龍心生恐懼,而簽署委任書1紙並交付予聲請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誣告事實㈣)。
⒌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19時許,以出示預藏之摺疊刀向被
告李鎰龍恫嚇之方法,要求被告李鎰龍一同至被告簡國興上址住處,又藉口未分得聲請人李東茂所遺留之財產,要求被告李鎰龍賠償損失,並當場向被告李鎰龍恫稱:「如果你不簽該張本票,將會去找有分配到父親李東茂所遺留財產的兄弟姐妹、母親等人,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並要讓你在簡國興家中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告李鎰龍心生畏懼,而簽署商用本票1張(票號:CH754028號,面額
50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取得相當於50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聲請人又向被告簡國興稱其代被告李鎰龍催討債務,然遭被告簡國興拒絕付款,聲請人竟向被告簡國興嚇稱:「我外面的囝仔很多,隨時可以押你走」等語,使被告簡國興心生畏懼而簽發商用本票3張(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80萬元;票號:
T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75萬元)交付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因此取得相當於1,155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下稱誣告事實㈤)。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信被告3人指述,而以97年度偵字第1710、34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聲請人另告發被告3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因不得再議,業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
⒈誣告事實㈠部分:細究聲請人所指,均係就被告李鎰龍、
簡昭欣於前案指證不一所為論述,此等瑕疵固降低渠等指證之可信性,惟能否憑此瑕疵反推渠等指證全屬虛構捏造,即恐應再斟酌;觀諸就被告簡昭欣之借款債權,被告李鎰龍確實在其父李東茂生前之92年12月26日,即曾以「債權人」身分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在案,且因該債權所衍生之本件本票債權,嗣經被告簡昭欣與聲請人於本院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後,亦經法院以「上訴人(即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東茂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換票前同額之本票贈與上訴人,即無處分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權限,自難認其得行使本票之權利」為由,判決確認被告簡昭欣與聲請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等裁判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李鎰龍、簡昭欣於本案指稱該債權屬被告李鎰龍所有之情,固未周延,但亦非全然無因。且準此,被告簡昭欣與聲請人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所指「雙方約定契約書」所約定條件,較有利於被告簡昭欣云云,即恐有誤會,能否憑此反推告訴人絕無可能實施恐嚇,尤非無疑。被告等是否該當誣告、偽證罪嫌,端視渠等所述是否全無所憑,而屬虛構捏造或故為虛偽陳述為斷,從而,能否僅因渠等間論述之不一而遽論上開罪嫌,確非無疑。
⒉誣告事實㈡部分:被告簡國興雖就利息30萬元之交付地點
與聲請人恐嚇之方式,前後指訴有所不一,惟被告簡國興確有交付利息30萬元之事實,則能否認被告簡國興之指訴全屬虛構,並非無疑;又被告簡國興是否遭受聲請人恐嚇乙節,被告簡國興與聲請人乃各執一詞,縱前案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判決聲請人(即前案被告)無罪,惟尚難僅因被告簡國興之指訴有不一之瑕疵,即率論其有何誣告之犯行。
⒊誣告事實㈢、㈣部分:依聲請人於100年11月10日所出具
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記載,聲請人確曾自被告李鎰龍處取得 林進發 等債務人之債權相關憑證;再者,縱先不論聲請人有無強制被告李鎰龍簽立委任書,惟事實上,被告李鎰龍亦確已簽立並交與聲請人之情,復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所審認(見該判決第12頁),則被告李鎰龍之指訴,固有上開不一之瑕疵,但能否僅憑此瑕疵反推其指訴內容全屬虛構,再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亦非無疑。
⒋誣告事實㈤部分:
⑴被告李鎰龍曾先後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4日、96年11
月23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聲請人,且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4日之本票亦確實在被告簡國興位於○○鎮○○路○○○號住處所簽發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則縱依被告簡國興有瑕疪之證述內容,至少仍可佐證被告李鎰龍確曾於被告簡國興上開住處,簽發1紙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交與聲請人,是被告李鎰龍就發票日96年11月23日本票之簽發時、地,所為指述雖有錯誤,惟被告李鎰龍確曾於被告簡國興上開住處,簽發另1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與聲請人乙節,亦屬事實,則被告李鎰龍有無因時日久遠而記憶錯誤,即未可知,能否憑此逕認其定係故為虛構捏造之誣告犯行,洵有疑義。
⑵聲請人就李東茂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公同共有關
係,亦即其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復經法院審認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聲請人)因金錢問題常與被繼承人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長期精神痛苦等情,堪信為真。核其情節,已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為由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李鎰龍指訴聲請人曾以加害家人等語恐嚇之情,尚非屬絕無可能之事。
⑶被告簡國興於民、刑事審理中是否故為不一之虛偽證述,
應就其全證述意旨觀之,能否僅就其中片斷刻意比較遽為論斷,確非無疑;比諸其於民、刑事審理中曾分別證稱:「我沒有聽到『要讓你(李鎰龍)在簡國興家中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我沒看到被告有拿兇器或折疊刀到現場」等語,及「被告沒有拿刀子出來,也沒有說什麼如果不開就怎樣的恐嚇言語。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本票就要原告死在這裡的話」等語,其證述尚非全然不一,正相反對;且衡諸常情,若真如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國興僅意在虛偽證述聲請人恐嚇,則被告簡國興攀誣應猶恐不及,何以於刑事審理中,亦證述有沒聽或沒看到等有利於聲請人之內容之必要,雖被告簡國興前後就有無「恐嚇」乙節所述確有不一,但「恐嚇」一語事涉法律評價,且前後審理亦已相距年餘,是能否以此部分之不一,逕認被告定係「故意」虛構捏造陳述,亦非無疑。
⑷另就被告簡國興遭聲請人恐嚇而簽發本票部分,被告簡國
興、李鎰龍就簽發之時、地所述雖有不一,惟被告簡國興所述曾簽發本票3紙交與聲請人乃係事實,且聲請人於李東茂生後,曾多次向被告簡國興追討債務,而李東茂於生前與他人之借貸,則多由李東茂與被告李鎰龍共同處理之情,亦業經聲請人陳稱屬實,可見被告李鎰龍所述,其曾多次陪同聲請人向被告簡國興追討債務之情,即應非屬無稽,是尚難僅因渠2人所述時、地不一,率論被告李鎰龍所證曾見被告簡國興簽發本票,並聽聞聲請人對其恐嚇乙節,即定屬虛構;況雙方就被告簡國興向李東茂借款僅為
380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簡國興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面額卻各為500萬元、380萬元、500萬元,則其面額加總顯已逾借款金額數倍,衡諸常情,能非無疑?再佐以被告簡國興於設定抵押權擔保聲請人之債權後,聲請人卻仍繼續持有上開本票,亦屬對被告簡國興甚為不利之情事,被告簡國興如何可一再同意聲請人對其為此對己不利之作為?則客觀上,被告簡國興恐係非出於自願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情,即非全無可能,從而,亦難僅因所謂時、地之不一,遽認被告簡國興、李鎰龍定係誣告或偽證。
⑸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簡國興於訴訟外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所
載明「甲方(即簡國興)....並非因受乙方(即李錫鑫)之恐嚇而給付上開款項....甲方係因受李鎰龍之教唆及欲脫免其本票債務始不實誣告乙方,嗣並於供前具結,向承辦檢察官、法官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字樣,主張被告簡國興已承認所涉誣告、偽證之犯行。然衡諸常情,被告簡國興若真意在坦承犯行,為何不自首?蓋此尚可依法減刑,若認或係因其對法律之不了解,則就上開計3頁之和解文字,其是否即均已知悉?再觀之和解契約書上既載明係就「債務清償和解事宜訂立」,又何須敘及誣告、偽證之情節?且就立約人之聲請人姓名亦誤載為「 李鑫錫 」,則當時是否確有讓雙方當事人於了解約定意旨後始行簽立,亦非無疑。質諸被告簡國興否認所載自白之事實,而供稱:係因誤認就債務和解故而簽約乙情,徵諸上述,即非全屬無稽,是能否憑此和解書遽認被告簡國興、李鎰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洵屬有疑。
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等人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爰引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且被告3人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及被告簡國興於100年9月19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李鎰龍、簡昭欣、簡國興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李鎰龍辯稱:就誣告事實㈠部分,因為對被告簡昭欣之400萬執行名義,伊已於93年間以自己名義取得執行名義,故於警詢時表明該借款債權係自己所有,嗣於審判中,伊已表明該借款債權亦係父親之遺產債權,且伊於誣告事實㈠之時、地,確實有在場聽聞聲請人人對被告簡昭欣出言恐嚇,至於當日被告簡昭欣開了幾張票予聲請人,伊僅憑記憶證述;就誣告事實㈡部分,對被告簡國興之債權確非聲請人所有,且伊與聲請人曾多次去找被告簡國興,伊確曾聽聞聲請人對被告簡國興出言恐嚇;就誣告事實㈢部分,伊確有交付伊父親之債權相關憑證予聲請人,伊並未虛構事實;就誣告事實㈣部分,聲請人確實有恐嚇伊書立委任書,至於委任書日期則係應聲請人之要求,伊始倒填日期為96年11月1日;就誣告事實㈤部分,伊確實係因遭聲請人之恐嚇,才在被告簡國興住處開立50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伊曾開立2張本票予聲請人,其中1張確實係在被告簡國興家開的,伊確定聲請人有對被告簡國興恐嚇,被告簡國興並因此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伊只記得被告簡國興之本票面額都蠻大的,但開立之張數伊不確定等語。被告簡昭欣辯稱:就誣告事實㈠部分,因為李東茂生前確實有交代該債權由被告李鎰龍負責收取,伊才於警詢時表示該債權屬被告李鎰龍所有,且聲請人確實有出言恐嚇伊等語。被告簡國興辯稱:就誣告事實㈡部分,我確實係因聲請人之恐嚇,才將30萬元之利息交付予聲請人,但伊對交付利息之時地無法清楚記憶;就誣告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鎰龍確實曾在伊住處開立50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且伊確因聲請人之恐嚇始簽立本票予聲請人,只是伊對簽立本票之時點,無法清楚記憶,才指述反覆;伊係為了趕快解決債務,才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伊並無承認誣告或偽證犯行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於97年間分別向犯罪偵查機
關申告聲請人犯前揭誣告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710、3421號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聲請人被訴侵占部分(即前揭誣告事實㈢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下稱聲請人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被告簡國興97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被告李鎰龍97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7月9日警詢筆錄、被告簡昭欣97年3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所示,上開判決認
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之首要理由,乃認聲請人係於96年年底始知悉其已喪失繼承權,則其自居為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人,而對李東茂之債務人即被告簡昭欣、簡國興行使債權,或請渠等簽發本票擔保該債權,主觀認知係為維護、保障李東茂遺產債權所為,難謂有何不法之意圖等語;而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之主觀不法意圖,固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惟就犯罪被害人而言,聲請人主觀不法意圖之有無與被害人認知其被害之客觀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再者,聲請人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中載明「證人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分別指證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所犯上開各情,或因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擅自翻異,或證人彼此之證述顯有齟齬扞格,均有瑕疵,或有被告所涉事實,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何供審認,至公訴人另指之前揭本票、收據、委任書、遺囑等證物,被告又未否認確實取得該等本票、委任書,或簽立前揭收據,另就被告仍有爭議之遺囑等,惟該等書證之存在均不足以據之而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或強制或侵占等犯行存在,是以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侵占、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具有瑕疵之證詞或片面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侵占或強制等犯行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且上開論述除聲請人被訴侵占部分(即前揭誣告事實㈢部分)經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則予以維持。由上開判決論述可知,聲請人前案判決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證述前後不一,擅自翻異,或證人彼此之證述顯有齟齬扞格,均有瑕疵,或有聲請人所涉事實,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證據何供審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未認定證人即本案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確屬虛構。且證人證述前後不一、齟齬扞格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記憶不清、混誤認所致,亦難以此遽認渠等確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
⒋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被告簡國興於100年9月19日簽立之和
解契約書1份,而主張被告簡國興業已坦承誣告犯行。惟依被告簡國興所供,伊於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時,原意僅想解決事情,並無承認誣告犯行之意;再觀諸上開和解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就債務清償和解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后」,惟該契約書中第一條卻係記載被告簡國興願坦承前揭誣告事實㈡、㈤係屬虛偽,係受被告李鎰龍之教唆及欲脫免其本票債務始不實誣告聲請人等語,此等事項與被告簡國興和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刻意將此等事項列為和解契約之第一條和解條件,其動機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在該和解契約書中同意拋棄其所持有被告簡國興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380萬、275萬、5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僅主張其所持有被告簡國興所開立之面額為471萬2千元之本票債權,即聲請人同意拋棄其對被告簡國興總額高達1,155萬元之本票債權,則被告簡國興確實非無可能因此等利誘,且為解決伊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同意簽立該和解契約書。再參以聲請人聲請意旨中亦載明「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時另行請求傳喚該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 陳聰能 律師為證人,以資證明聲請人與該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陳聰能律師業於簽立該和解契約書當時即已明白向被告簡國興表明如其不願於該和解契約書內坦承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則聲請人即不願與其成立和解之明確立場」等語,由此益徵被告簡國興應係為求解決伊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願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被告簡國興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之動機既牽涉其他利益糾葛,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簡國興於該和解契約書中坦承誣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未傳喚該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陳聰能律師到庭作證,於法亦難認有違。
⒌綜上所述,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分別申告聲請人
涉犯前揭誣告事實㈠、㈡、㈢、㈣、㈤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惟此乃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以此遽予推定被告3人所訴為誣告;另被告簡國興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因尚有其他利益糾葛,亦難以據以認定被告簡國興於該和解契約書中坦承誣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在聲請人與被告3人仍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固不足以認聲請人被訴前案構成犯罪,惟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亦無從遽予認定聲請人所指事實屬實。而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由本案卷證表面審查,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所涉誣告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簡昭欣、簡國興、李鎰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