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俊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執意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被告陳俊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0時50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請審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