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4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民國110年問加入該應召站,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 馬伕 」)工作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聯繫並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薪資給付受刑人,其餘由女子與應召站對半拆帳並上繳應召站,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緩刑期內111年8月31日,員警執行綱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ID聯絡,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8,000元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9號雅柏精緻旅館進行性交易,受刑人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陳菁滿 前往該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然陳菁滿入房即遭員警拒絕,並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前查獲受刑人。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ll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l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l月3日確定(下稱案二)。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民國110年l月14日起擔任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先由其保管,待其扣除該日所得及應分配與應召女子之薪資後,其餘由甲○○繳回應召站集團,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2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應任務,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受刑人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搭載應召女子前往長春精品旅館,並為警查獲。其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下稱案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以案三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且案三於判決確定日已超過6月,已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無法以案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上訴時,為求緩刑,不斷具狀並表達有悔悟之心,並陳明需扶養兩個小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緩刑後,倘受刑人有悔悟之心及有承擔養育小孩之貴任,則應更謹慎為之,然其於本案緩刑期問內再犯案三之罪,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案三為撒銷緩刑之原因向貴院聲請撒銷緩刑,其已完全知悉本案尚在緩刑期問,如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有經法院裁定撤銷之可能,卻仍於貴院裁定駁回本署之聲請後,又故意再犯與案三同樣犯罪樣態之案二之罪,顯見其未因法院給予之機會而有所警惕,足認受刑人亳無悔悟自新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2款增訂之。
再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另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一),而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後案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31日又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12年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院細繹上開三案判決,彼此之犯罪行為模式雖有不同,然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先後於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111年8月31日均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性質相同。且於犯前案確定後故意再犯後案一圖利媒介性交罪,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後,受刑人又故意再犯後案二圖利媒介性交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質以:你在111年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前就已經收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駁回之裁定等語,被告答稱:對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並未深切警惕自身行止、反省違法犯行,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一再挑戰公權力,顯非偶蹈法網,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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