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清豐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購物袋內,並藏放於該店內扭蛋機上方,僅結帳其餘商品,離去時再將至藏放處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明達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邱懷鋒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麥香紅茶4瓶│60元│├──┼───────┼───────┤│2│菠蘿麵包4個│100元│├──┼───────┼───────┤│3│七七巧克力5條│50元│├──┴───────┼───────┤│合計│21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