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莊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莊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莊敬與同事 吳雪嬌 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斯朵利美妝咖啡館」消費時,見吳雪嬌因消費問題與店員 丁丞毅 發生爭執,蕭莊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設於騎樓之點餐櫃臺前,以台語對丁丞毅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丁丞毅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莊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丞毅、證人吳雪嬌、 陸顧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斯朵利美妝咖啡館」之騎樓點餐櫃臺前,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查,乃不特定人得通行,而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猶執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騎樓,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