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峰於民國107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施慶成 (施慶成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街○○○號臺灣網路咖啡店後方停車場停車,見 沈國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上擺放1頂GP黑色四分之三式安全帽(現值新臺幣6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國睿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0月31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乙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乙案應認已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財物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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