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CANH(阮德景)【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C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在酒後已達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本件幸未肇事,係初犯酒後駕車,並已坦認犯行,暨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因工作在我國居留(警卷23頁)及其犯罪情狀等情,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被告NGUYENDUCC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CANH(下稱阮德景)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道與大明街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