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正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涵碧樓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因胡正元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持搜索票至胡正元上開107號房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7支及其他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02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前開各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2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4年3月31日),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前甲案已於104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