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雙方存有細故。甲○○」更正為「甲○○因懷疑侯○○為先前朝其所飼養犬隻扔擲石頭之人,」、第7至8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毀損之犯意」,及第9至10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刪除,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及告訴人侯○○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勸諭並確認是否調解之訊問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7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傷害罪、毀損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所為,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此部分加重是刑法分則之加重,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定罪名即有誤會,但於本院訊問時業當庭就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訴字卷第26頁),故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情節,於被告出手推,致告訴人倒地後爬起,告訴人即已見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有部分毀損情形(見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就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受有毀損之行為乃有重疊情形,堪認被告是以同1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毀損,因此侵害不同之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妥。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先前曾持石子扔擲其所飼
養犬隻,為能上前究明,未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其傷害、毀損等犯行。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為1成年人,騎乘腳踏車自後追逐告
訴人,告訴人斯時僅為少年,尤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知道告訴人與先前朝其喧嘩、辱罵或朝其飼養犬隻扔擲石子的小孩有何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可能是之前曾經扔擲石子的小孩,對告訴人而言當屬無端遭人追趕,其見此情狀而心生畏懼實非不得想見,而後被告於騎乘腳踏車追逐途中出手推斯時尚在騎乘腳踏車以求擺脫被告追逐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摔倒受傷,被告猶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丟入一旁魚塭,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為原先倒地及被告丟擲至魚塭而受有損毀。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7頁),其所受傷害程度幸非嚴重,而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毀損程度也尚屬輕微。
㈣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進行賠償,然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顧慮,致並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等。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見訴字卷第29頁)。
㈦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9頁)。
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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