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林進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天劭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郭天劭等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3/8之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7,780元【計算式:(263.30㎡+50.00㎡)6,600元=2,067,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積欠裁判費19,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811-1、816、817、818、819、820、82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