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璋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即母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全拖車(即子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北上219公里800公尺處附近,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上開母車及子車之接軌處三角架應確實有效聯結,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詳細檢查三角架狀況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行進中該車之三角架發生斷裂,造成子車拖離母車,子車撞上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王義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1線內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前揭子車已閃避不及,撞上子車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髖及左膝挫傷、左前胸壁、左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
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