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3月22日12時至同年月23日13時50分間,向案外人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志聯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4公里處時,明知該處速限100公里,卻違規超速11公里而以時速111公里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依攝影照片,逕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志聯租賃公司違規,嗣志聯租賃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92年5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新竹區監理所乃於同年月19日以竹監稽違營字第92601652號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237934100號函檢送違規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違規時間倘係在92年間,原處分機關何以至96年間始作出裁決,又迄今已近5年之久,伊如何能夠防禦抗辯?又原處分機關未檢附任何伊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單據,如何證明伊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又原處分機關未檢附任何證據即指伊有違規行為,異議人實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特別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涉之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係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9日方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所裁決,距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時點固已逾3年,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均為有效,則原處分裁罰時點顯未逾行政機關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係警察機關逕行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由系爭違規車
輛所有人志聯租賃公司收受,志聯租賃公司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92年5月7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237934100號函檢送違規通知單,向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處所送達,嗣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訴,原處分機關方才裁罰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92年5月29日竹監稽違營字第92601652號函附志聯租賃公司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㈡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異議人遷徙紀錄、個人基本
資料結果,異議人原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於92年9月17日始遷入新竹市○○○路○○巷○○號,此有上開戶籍遷徙紀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92年5月27日向當時尚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巷○○號送達,應屬不合法。再者,經本院電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人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證明,經承辦人表示:依電腦紀錄查詢結果,伊所屬機關於92年5月27日曾以上開函文送達舉發通知書,惟並無異議人收受該函之紀錄,亦無任何回證證明異議人已收受該函,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因送達係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前於92年間即有合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舉發程序即非合法,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即無所據,而應予撤銷;又異議人縱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行為,然因舉發機關前於92年間所為之舉發程序違法,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迄今復已逾3個月之久,揆諸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已無從能再行舉發處罰,本院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