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 楊江文 (已經 陳佩卿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係陳佩卿之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號一樓,二人之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而楊江文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上網交友而認識,隨即暗中交往,甲○○並至楊江文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亦明知楊江文係陳佩卿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楊江文與甲○○交往後,為使陳佩卿搬出共同居住之上址,遂以小孩就學方便為由,勸使陳佩卿先偕其與陳佩卿所生之子搬至楊江文在新竹市○○路荷蘭村社區所購置之新屋居住,復佯稱待安頓其母親 汪月英 後再遷往荷蘭村社區與其同住,陳佩卿不以為意,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之某日與兒子先行遷出。詎甲○○隨即於同年月九日,以為就近照顧楊江文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楊銘原 的腳傷以及照顧年邁之汪月英為由,逕行搬進新竹市○○街○○○號一樓原陳佩卿與楊江文共同使用之臥室內與楊江文同住,並自斯時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楊江文發生相姦之行為多次。後因鄰居屢見楊江文與甲○○同進同出,感覺有異而轉知陳佩卿,經陳佩卿私下前往察看,發現該處門鎖已經更換無法進入、甲○○使用之自小客車亦曾停放在該處附近多日未移動,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凌晨與胞弟 陳振杰 ,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蘇春芳張銘煥 陪同下,前往新竹市○○街○○○號一樓拜訪,經警察多次叫門楊江文均拒不開門,事過二十至三十分鐘,楊江文始將住處之大門開啟,進屋後經警員詢問甲○○之房間並前往叫門,又經過一段時間後甲○○始開房門任陳佩卿等人進入,經發現內有楊江文與甲○○二人隨意擺放之衣物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佩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明:⑴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即搬入新竹市○○街○○○號一樓內與被告楊江文居住之事實;⑵新竹市○○街○○○號一樓原由告訴人陳佩卿與另被告楊江文使用、當時改由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內有擺放另被告楊江文之衣服之事實;⑶新竹市○○街○○○號一樓在告訴人陳佩卿搬走後即更換門鎖之事實;⑷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警員進入新竹市○○街○○○號一樓當時,被告楊江文在該屋內並無自己獨立使用之房間之事實;⑸被告甲○○曾至被告楊江文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之事實;⑹被告甲○○嗣後已買下新竹市○○街○○○號一樓、二樓(且被告甲○○與自己的小孩 謝明城 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街○○○號一樓,另一女 謝雅如 亦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遷入,有被告甲○○庭呈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考),目前被告楊江文亦居住於原住處並未搬遷;⑺被告楊江文與甲○○在九十六年八月間仍共同合資經營麵線糊小吃生意之事實。
(二)被告楊江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即搬入新竹市○○街○○○號一樓內與被告楊江文居住之事實;⑵新竹市○○街○○○號一樓原由告訴人陳佩卿與另被告楊江文使用、當時改由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內有擺放另被告楊江文之衣服之事實;⑶新竹市○○街○○○號一樓在告訴人陳佩卿搬走後即更換門鎖之事實;⑷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警員進入新竹市○○街○○○號一樓當時,被告楊江文在該屋內並無自己獨立使用之房間之事實。
(三)告訴人陳佩卿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明:⑴被告楊江文先騙告訴人完全搬出新竹市○○街○○○號一樓而搬入新竹市○○路荷蘭村社區居住後,被告甲○○隨即遷入新竹市○○街○○○號一樓之事實;⑵告訴人陳佩卿之前曾因懷疑被告楊江文與甲○○交往,多次與被告楊江文爭吵之事實;⑶被告楊江文與甲○○在九十六年八月間仍共同合資經營麵線糊小吃生意,足認其二人確有一定交情之事實;⑷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警員據報後與告訴人陳佩卿等人一同進入上址後,仍經叫門許久後被告甲○○才打開房門,房間內有被告甲○○及楊江文之衣物共同陳列之事實。
(四)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證明:被告楊江文與告訴人陳佩卿二人至今在法律上仍有夫妻關係,被告楊江文係有配偶之人。
(五)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蘇春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確有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查獲之經過。
(六)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陳振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確有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查獲之經過。
(七)證人即被告楊江文之鄰居 陳麗娃 於偵查中證述,證明:證人曾親眼見過被告甲○○在楊江文住處前進出及渠二人共同搭車進出之事實,足認被告楊江文與甲○○二人有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共同居住一段時間之事實。
(八)警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凌晨進入上址後,由陳振杰所拍攝之影像光碟乙片、翻拍照片數幀及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證明:拍攝當天,被告甲○○經警員等人在房外叫門後許久始開門,入內察看房間內發現有被告楊江文與甲○○二人之衣物混雜擺放,足認被告楊江文與甲○○有長期共居一室之事實。
(九)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新竹市忠孝獅子會300G1區0000-0000(即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第十三屆會員通訊錄一份,其中第四七頁內介紹該會「會員」為被告楊江文,「獅嫂」為被告甲○○(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審理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證明:被告楊江文與甲○○二人除已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號一樓外,對外在參加獅子會之社團活動時是向諸會員自稱二人間有夫妻關係,被告甲○○對外係以被告楊江文之太太自居,佐以上開(一)至(七)所列之證據,堪認被告楊江文與甲○○二人間應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公然介入他人之婚姻生活,使告訴人陳佩卿原本和樂之家庭因而破碎,然其犯罪後之態度囂張,完全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任何不當之處,且一方面當庭表示其早已搬離新竹市○○街○○○號一、二樓回臺北市居住與被告楊江文脫離關係,另一方面卻又和另被告楊江文在新竹市合夥經營生意,顯然刻意隱瞞法院而不知悔改,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且難以彌補,復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即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開相姦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其相姦犯行發生之時間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