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故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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