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之「約定利息」欄各補充「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360」、「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8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曾有因重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檢點行徑,仍再乘被害人等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等之經濟條件益形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暨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