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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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並扣得三通水管1支」之記載外,其餘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竊水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一竊水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竊水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水費支出,竟於自己已有量水器(即水錶)設置之情形下,擅自在自己量水器外之自來水管接管取水使用,犯罪動機與目的實屬可議,且時間長達2年餘,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9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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