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董蕙穎 被告 陳淳郁
陳忻頤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乃於民國95年6月17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持續中,並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9住處內,為性交行為。嗣原告發現有異,遂於101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偕同警員前往上址,始悉上情。案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妨害婚姻案件聲請鈞院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通姦罪、被告陳儀玲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對該判決刑度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16歲就認識被告甲○○並開始交往,在生育第2名子
女時才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感情還好,100年年底被告甲○○喝醉酒時向原告說要娶小老婆,原告精神崩潰,原告之母帶原告回娘家住,期間返回住處乃查獲被告2人有妨害家庭的情事,之後原告及2名子女現在與婆婆 張雅涵 同住,目前與被告甲○○已分居1年多,被告2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感情與共同生活,更違反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致原告身心因此受到莫大之傷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人至今均未向原告道歉,在刑案開庭時還很高調,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伊在原告16歲時就跟原告交往認識,在生
育第2名子女時才跟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感情還好。伊係在100年底才跟被告陳忻頤即 陳儀伶 認識,是別人告訴原告伊在外面有跟別的女人交往,原告雖然有詢問伊,但伊未跟原告說。原告本身之前就有憂鬱症,後來原告還開瓦斯要自殺,原告母親就帶原告回娘家,原告才再回住處查獲伊與被告乙○○○○○○有妨害家庭的事,伊跟原告分居直到現在約1年多,不知道原告現在跟誰住。伊不願意賠償原告,也無法接受原告提出的金額,原告已經帶走小孩,伊認為不需要向原告道歉,因為之前原告被伊抓到一次,當時原告還沒有跟伊結婚,但是育有長女,那次伊沒有報案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伊於100年年底時認識被告甲○
○,當時即知被告甲○○有配偶及小孩,伊於101年6月19日有在原告及被告甲○○的住處被查獲,伊對101年6月12日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無意見。伊認為原告要求賠償100萬元過高,伊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6月1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並生育兩名未成年子女陳○○、陳○○。
⒉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
1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9被告甲○○住處內,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上開事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妨害家庭案件判決被告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對該判決刑度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受僱賣粽子,月收入約1萬5千元,還要負擔兩名小孩的學費、補習費。
⒋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於南科當點工,以日薪計,每
日為1千1百元,月入約2萬多元,目前沒有負擔小孩的費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於南科當點工,以日薪計,每日為9百元,月入約2萬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通姦、相姦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受僱賣粽子,月收入約1萬5千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於南科當點工,以日薪計,每日為1千1百元,月入約2萬多元,目前未負擔小孩的費用,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於南科當點工,以日薪計,每日為9百元,月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斟酌原告自16歲起即與被告甲○○開始交往,迄今已十餘年,期0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並於95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感情原先不錯,係因被告2人有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情事,致原告與被告甲○○感情有嫌隙,分居至今已1年餘,被告2人並未因此向原告致歉,被告甲○○甚且當庭表示伊認為不需要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2年1月18日起、被告乙○○○○○○自102年1月1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2年1月18日起、被告乙○○○○○○自10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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