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否則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意旨係指摘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百渝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已不足承攬台電之契約,竟欲圖利百渝公司,共同對自訴人施行詐術,詐騙自訴人在無正常檢驗、監督、紀錄之品管作業程序之施工環境下,進行修改工作,使自訴人誤信百渝公司財務與信用狀況皆正常,陷於錯誤而允諾承包一期火警綜合盤PBLT控制模組重號修改工程,嗣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丙○○同意百渝公司辦理一期工程竣工後,使百渝公司由台電施工處領取工程款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同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按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又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較公務員圖利罪為輕,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之前開二罪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本件自訴有前述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