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麥記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麥記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原裁定未審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將之併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云云。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確定,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被告前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列各罪而將之併合處罰,應有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既僅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未敘及抗告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4號裁定所列各罪,原審本即不得任意擴張而予審理,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