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3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秀卿與 許永霖 、 許文豪 父子同為新北市○○區○○○路○段「家天下」社區住戶。陳秀卿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
3時許在該社區附近遛狗,途經許永霖、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側門時,因故與許永霖、許文豪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永霖、許文豪恫嚇稱:「我要回家拿刀殺你全家」,致許永霖、許文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許永霖、許文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霖、許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秀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霖、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永霖、許文豪恫嚇稱:「我要回家拿刀殺你全家」等語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執時以前揭言語為恫嚇之行為,顯有將傷害他人之意,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許永霖、許文豪間之糾紛,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許永霖、許文豪,造成告訴人許永霖、許文豪心生畏懼,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永霖、許文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