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劉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內,乘」,應予更正補充為「劉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內,分別乘」;倒數第2行「監視器」,應予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99號被告劉易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內,乘 周莉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秉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吳世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停放該巷內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3輛小貨車側邊之電瓶各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周莉蓁、楊秉宏、吳世立發覺上開電瓶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劉易庭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蓁、吳世立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
(四)被告所騎乘WTU-396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於案發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貨車電瓶共3個,被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