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電子菸油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姿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陳姿頴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毛重17.9392,淨重0.2159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翔偉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姿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並自行向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9至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暨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自首始為警查獲,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扣案之電子菸菸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有該院111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偵卷第33頁)存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菸油管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電子菸油管1支,爰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陳姿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劉翔偉(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他股偵辦)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自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淨重0.2159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而未施用扣案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