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告 劉依廷
訴訟代理人 劉曉琳
被告 楊新清
參加訴訟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980-HU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自對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創傷性大腦簾部位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733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出院後30日內之照護費用23,100元,計程車費用1,050元,不能工作損失98,179元、車輛毀損維修費用2,900元,眼鏡毀損維修費用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65,4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緣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限制,斯時被告遵循號誌指示行進至交叉路中時,適有一箱型車直行駛來欲自民治路左轉至民族路,而原告卻緊跟於箱型車之後,被告謹慎行車待箱型車通過後方起動行進,殊不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急驰之車速衝撞而來,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過失相抵。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6,733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出院後30日內之照護費用23,100元、計程車費1,050元、眼鏡維修折舊後之費用2,500元等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部分,同意折舊後之價格予以賠償。至於原告雖有投保職業工會,不代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98,179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若受不利判決,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980-HU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自對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原告之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字第1141號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5-176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至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同予認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733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出院後30日內之照護費用23,100元、計程車費1,050元、眼鏡維修費用原為7,500元,但同意被告以折舊後之費用2,500元予以賠償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眼鏡毀損維修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同意支付,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2,900元,全部均為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可稽(見卷第57頁),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1年3月,有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訴卷第125頁),迄至108年1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機車零件維修費用2,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25元【計算式:2,900元÷(3+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7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受僱於高雄市建國路之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當時投保居陪照顧工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8,179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工作之情事。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經該會表示:原告並未於該本會任職,與本會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等情,有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函文可查(見訴字卷第211頁),復參酌原告嗣後陳稱,其僅於家中照顧父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在外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179元,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性大腦簾部位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目前沒有工作、被告退休,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內之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0,108元【計算式:26,733元(醫療費用)+1,05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23,1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725元(車輛毀損)+2,500元(眼鏡毀損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40,10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92,086元【計算式240,108元×80%=19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見訴字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