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牌照吊銷之。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條僅作文字之修正,其處罰要件並未變更)。又自用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警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三公里處時,因後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而未依規定懸掛號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十四日)前之同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三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應依該款處異議人罰鍰並責令改正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後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其號牌既裝置於旋轉架上,自堪認該號牌並未懸掛固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本案異議人之後號牌既未依規定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自屬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固明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惟查,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尚非屬物理或化學方式塗抹號牌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符,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裁處(交通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路(八四)字第00一九八四號函亦同此認定)。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三百元,並吊銷牌照,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並無逾越應到案日期,此有卷附異議人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足憑,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而依該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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