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共同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5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16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