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人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第22條約定,同意以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金實業公司)邀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約定綜合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0元,其中外銷貸款額度為15,000,000元,信用狀押匯、貼現額度為35,000,000元,於額度內得循環動用,信用狀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予以付款,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75%(目前為7.321%)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盈金實業公司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4,994,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通知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