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莉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莉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警於105年1月2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路段巡邏時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外,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感激被害人考量其於修車期間,因無車可用而出借機車供其代步,竟以上開方式侵占機車,其所為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侵占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
6頁反),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係為避免行為人因被害人因故不予求償反得保有犯罪利益,是除有例外狀況,均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倘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因為不法行為而變動之財產秩序,後來再經過調整,且後來的調整並非出於非法的情狀,此時行為人的不法獲利業經實際去除,而歸於原始法益主體時,亦可認屬上開規範目的範圍之內,即無對被告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以免造成行為人過度不利之效果。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認無庸另行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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