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珮褕湯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珮褕即湯淑媛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固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74元,總計清償27萬3,
168元,清償成數9.77%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45號函送債權人表決,因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而未可決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05、224至23
6頁),並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因有逾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而未可決,本院即應調查該更生方案可否逕為認可裁定及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維持原則。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固陳稱受雇於 宋王梅英 之農場
,並提出在職證明1紙在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98頁),惟該在職證明並無宋王梅英農場簽章,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於宋王梅英農場之加保資料,司法事務官遂以105年
5月4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4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在職證明及最近3個月之薪資單,若無固定工作,則提出保證人,而該函文並於105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52至253頁),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㈢綜上,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
定,因而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為補正,然聲請人始終未遵守本院之命令以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準據,自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