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原告 戴義隆 被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與伊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3,338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依原告請求內容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4萬3,338元之財產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3,338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