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裕勝 相對人 廖仁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8萬元擔保金,而以苗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107年10月29日發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假扣押裁定、苗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苗栗地院司聲卷第15-53頁、第93-94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卷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全卷(含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誤。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苗栗地院108年5月14日苗院傑民字第1080000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