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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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而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原諭知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至桃園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檢察官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18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2公克,驗餘淨重0.915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8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山路口前攔檢,當場扣案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8公克),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0817號、D108偵-08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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