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欣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欣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岳欣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心情不佳(見偵卷第58頁),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與被害人 陳美娟 達成和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與被害人一節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側邊拉條合身長褲│1件│290元│├───┼─────────────┼───┼───────┤│2│高腰合身長褲│1件│39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27號被告岳欣鳳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欣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陳美娟經營之領飾館服飾店,拿取2件長褲後,利用在試衣間試穿衣服之機會,徒手將標籤撕掉,並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之方式竊取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680元),旋即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至店外攔阻取回並通知陳美娟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欣鳳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8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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