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錦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 呂昌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洪錦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彰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之建築工地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文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呂昌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洪錦彰送醫救治,並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每公合所含酒精為275.6毫克(MG/DL),相當於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378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錦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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