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盛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與告訴人 林岳葳 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打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致該車左側前車門凹陷,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猴孩子」、「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上開2罪分別依刑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