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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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詠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詠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104年9月15日4時許,至臺南市○○區○號「非洲」之友人住處時,看見「非洲」與另名綽號「 阿信 」之男子,正在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能是吸到他們吐出來的煙霧,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3ng/mL、5280ng/mL)等事實,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該檢驗結果亦不爭執。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時回溯之120小時內,確有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同理,於單純吸入他人吐出之煙氣之情況,應無不同。被告前揭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663ng/mL、5280ng/mL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比標準值500ng/mL高出10倍以上,實無可能係因偶然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氣所致。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495 號判決(105.06.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179 號(105.07.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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