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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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張彤玲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畫面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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