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6,838元,及其中111,571元自民國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並更正利息部分聲明為「及其中111,571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卻未依約清償,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
生之全部債權予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荷蘭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4年12月1日讓予將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將債權轉讓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
公司),宜泰公司於104年8月4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38元,及其中111,57
1元自94年8月2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注意事項、帳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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