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