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乙○○原名 黃瑞英 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原名 陳春國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51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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