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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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昇樺工商會計事務所張蕙鈞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N二六三四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7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421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5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4年度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復有聲請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則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96年8月26日將催告內容刊登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95年度執全字字248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255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簡聲字第70號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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