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新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4月15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查,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係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距本案行為時即104年4月13日,均已逾5年餘,是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檢察官允煉指揮偵辦被告陳新翔涉嫌販毒一案,復向貴院聲請監察被告陳新翔持用之門號獲准在案,案經李檢察官允煉指揮偵辦簽發拘票拘提陳新翔到案詢證,另經被告陳新翔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俟檢驗結果回覆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於104年5月2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無因被告陳新翔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報請鑒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4208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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