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士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施用過之注射針筒192枝。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士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92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阿德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經簡嫌於警詢筆錄內提供之線索調查,均無綽號叫阿德的男子的真實姓名其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以無法傳喚上手(阿德)的男子之前來說明,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1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738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德」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92枝,非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