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二罪之犯罪日期均為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另附表編號4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確定在案,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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