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拘票在劉文灝上開居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09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5公克),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查扣被告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查扣之毒品(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0856號、104年度偵字第7519號偵查案件中,並已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