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尚在前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期間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於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被告連忠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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