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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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年9月(計算式:1年2月+7月=1年9月)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8年5月12日│本院108年│109年9│本院108年│108年12│編號1至2│││防制條例│││度審訴字第│月26日│度審訴字第│月11日│曾定應執行││││││793號││793號││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108年10│高等法院高│108年12│││││││度審易字第│月23日│雄分院109│月30日│││││││1025號││年度上易字││││││││││第765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8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109年6│本院109年│109年6││││防制條例│││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月30日│││││││474號││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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