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9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12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8298號函,否准撤銷被告丙○○、丁○○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5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6月26日(星期五)屆滿。原告至98年7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又其提起撤銷訴訟,併以非原處分機關之個人丙○○、丁○○為被告,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